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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探析

时间:2015-01-22 16:34 来源:郑 祎 点击量: 次

摘要: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在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上,我国立法采概括规定。实践中因动物致人损害情形多样,致 害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致使对该责任主体的认定趋于复杂。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防范危险的发生、规范人们饲养动物的行为和救济 受害人的损害目的”的立法宗旨,结合法律实践,对该类侵权责任主体进行分类探析,探寻快速便捷的认定方法,为完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体系构建;损害责任主体;特殊主体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人们饲养动物现象越来越普遍,饲养的动物种类已经超出了传统的猫、狗等动物范围,出现了许多违规饲养危险动物的现象,以致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频 繁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指饲养的动物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基于侵权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基础,受害人请求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赔偿人身和财产遭受的损害,其中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权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侵权导致受害人死亡,引发死亡赔偿 等相关的问题;如果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意利用动物实施致害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侵权是发生在野生动物园致人损害的,因责任主体、致害动物、归责 原则的特殊性,引发行政赔偿问题。当发生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后,如果立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又不能清晰、明确的确定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就会给法 官裁判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法官的裁决不能令双方当事人信服,导致案件不能息诉,引发当事人经常上访和申诉的问题,会对社会维稳产 生一定影响。因此,我国法律上有必要对责任主体的承担和归责原则进一步完善规范。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体系构建

我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统一,立法上主要采严格责任。因为严格责任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对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严格限 制。对两大法系进行比较后不难看出,动物致害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模式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致害采取严格责任,是在 总结动物致害责任的比较法经验,尤其是总结我国既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所做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第一,防范危险的发生。第二,强化对受 害人的保护。第三,公共安全的保护。[1]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将此严格责任做了细化,确定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采取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根据具体 情形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79条、80条、82条、83条)和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基于动物园动物致害这一特殊 侵权的类型,立法上例外地采过错推定责任)。[2]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对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的责 任承担规定,在立法上向受害人救济做出了倾斜,注重保护行为自由和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立法上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无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对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损害责任主体与第十章的损害责任适用范围相一致。

三、我国立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

国 外立法对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大多规定为动物保有人,如德国、荷兰、瑞士、希腊、波兰等国家立法认为,动物的保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和 利用,因其具有实施控制和利用的权利而应当对其控制的动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英国规定保有人承担严格责任。而日本现行法律规定,动物的占有人是动物致害责 任的主体。我国立法没有采纳所有人和占有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规定为动物 饲养人、动物管理人和有过错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80条和第83条分别对《民法通则》第127条第三人内容做了两处修改:一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免责 事由,不再包括第三人过错。二是,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和第三人都是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动 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一)动物饲养人

动 物饲养人,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饲养并支配动物的人。王利明教授认为,动物饲养人可能包括了动物所有人,但又不能等同于所有人。例如,野生动物的所有人 是国家,但是其不属于饲养动物,因此不存在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是从动物归属、危险控制以及对动物习 性和危险性了解程度三个角度出发,由动物饲养人来承担责任,更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

饲养动物通常应该依法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饲养 许可证,但生活中很多饲养人实际上没有办理饲养许可证,也有许多人临时饲养、收留遗弃或逃逸的动物而成为饲养人。因此对动物饲养人主体的认定,应该从以下 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第一,该饲养人应是占有动物的人。此处的饲养人饲养动物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自己利益,也可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无论其利益为何,但都是 占有动物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第二,饲养人对动物必须具有控制力。意即通常人们所认识的,饲养人能够控制动物的活动,亦能避免损害他人事件 的发生。第三,饲养人对动物必须从事了饲养活动。这里的饲养活动是指为动物提供食物、栖息场所、治疗疾病等与动物饲养管理有关的活动。[3] 据此应该认 为,临时照管朋友动物、拾得流浪动物饲养、不定期在固定地域饲养流浪动物、非法取得动物管控饲养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是饲养人。不难看出,虽然我国《侵权责任 法》对动物饲养人的责任主体承担上没有区分合法饲养人和非法饲养人,也没有区分饲养人是动物的所有权人还是合法占有人,但无论饲养人是合法接受委托的人还 是非法占有人或临时饲养人,都可以包括在饲养人的概念之中。

(二)动物管理人

动物管理人,是指对动物具有管控 和控制能力的人。王利明认为,“管理人的概念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受所有人委托进行管理的人或依法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人。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来看,管理人主要是指管理国家所有的动物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如动物园、动物管理机构等。对于国家所有的动物来说,国家虽然是动物所有人,但是,其无法 直接管理动物,而必须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来管理。”

生活中对于动物发生致害,很容易确定动物管理人。动物致人损害事件一般都发 生在室外,大多都是管理人带领动物出户发生致人损害事件(即动物没有脱离管理人的管控范围,管理状态未发生分离),此时受害人一般都很容易认定动物管理 人。难以判断动物管理人的情形有:动物处于逃逸、流浪、被遗弃、走失期间发生致害事件的情形,因受害人无法找到动物的管理人来承担责任,导致无法及时获得 到损害赔偿。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立法是以动物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状况来确定管理责 任,而不论管理人是合法占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也不详细划分管理人与饲养人是否是同一人,也不论管理人是动物的所有人还是动物的临时管理人。立法采概括规 定,目的是规范动物管理人的行为和防范危险的发生,有利于受害人准确确定责任主体,便利诉讼救济和及时获得损害赔偿。

(三)有过错第三人

《侵 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动物致人损害特殊形态的责任规定,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都是因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在因第 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的情况下,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外 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的过错应该包括第三人的挑逗、殴打、引诱动物导致损害的发生。本条的特殊性在 于:在责任承担上,责任主体具有多重性,即受害人在因第三人致使动物致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担责,也可以任意选择一人要求 其承担责任。在责任形态上,立法规定责任主体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要确定第三人承担损害责任,关键是要确定第三人 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在认定过错上应当排除第三人作为常人的标准的一般轻微过失行为,例如第三人经过动物时,咳嗽或者快走引发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按照社 会一般人的判断,这种损害不是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发的,仍然是动物导致的损害,因此轻微过失不能认定为是损害发生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 的有过错第三人是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因为他们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第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损害,而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损害,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所以在责任承担上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认为,即使第三人具有过错,动物 饲养人或管理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有过错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损失时候,受害人可以就第三人不能完全赔偿的部分向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请求赔偿,此时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不能赔偿的部分成立连带责任关系。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实 践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原因多种,情形也各异。有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状态下发生损害,有的是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进入失控状态下 发生的损害,有的是因各种法律关系竞合引发的损害,有的是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动物引发的损害,有的是特殊主体管控下的动物发生致人损害。鉴于实践中动物致 害的情形复杂和多样,在此有必要对某些复杂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探析。

(一)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大 多数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在饲养或管理自己的动物的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人状况来确 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的内容,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动物 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4]因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身份的聚合,若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直接向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请求损害赔 偿。

(二)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学界上有很多种观点,比较支持和赞成的有“占有说”和 “控制说”理论,在责任主体上基本按照“保有者”责任来划分,有人认为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同一时损害责任应当由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也有人认为管理人作 为动物实际控制人或占有人,对动物发生危险负有管控的义务,对因管理不善带来的损害承担责任更应合理。杨立新认为,“将饲养人解释为所有人,将管理人解释 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动物保有人,在法律适用上更为明确、更为便捷。” [5] 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直接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更为快速便捷,对补偿有 益。张新宝认为,在动物的占有人与饲养人相分离的场合,则对责任主体的确认可能出现分歧:既可能由作为所有者的饲养人承担责任,也可能由作为直接占有者的 管理人承担责任。应区分如下情形:

1.雇佣或委托他人照管。若是动物所有人(饲养人)雇佣或委托他人照管其饲养的动物的情形,所有 人(饲养人)是动物的保有者。受雇者或受委托者仅是为他人利益而照管动物,尽管他们对动物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力,但不属于保有者。此种情形应由所有人(饲 养人)承担责任。

2.动物出租或出借。此情形所有人无法实施管理和控制行为,原则上应当由作为承租人的管理人或作为出借的实际使用 人的管理人来承担责任。而对于具有特定危险性的动物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不具有管理资质或能力而将动物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则应由所有人(饲养人)与管理人 (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占有者的责任。[6] 非法占有者仍然依据“危险控制说”来承担责任,因为此时的动物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只要非法占有人能够控制动物的危险,并从占有动物中获得利益,不论利益是否合法,也不考虑占有该动物的权利基础,非法占有者就应当是动物的责任主体。

我 国司法实践大多认为,应当由实际占有的人承担责任。例如《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 为不同人时,以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如果动物脱离了 其所有人的控制,动物致害责任应当由控制其危险的人来承担,在非法占有人占有动物期间,责任主体应当是控制动物危险的非法占有人。[4] 王利明比较赞同 张新宝的由饲养人担责的观点,认为,如果动物饲养人外出而将动物交由朋友临时管领,因临时管领人对动物的实际占控行为实际是代理所有人进行的,甚至视为所 有人的行为,在管领期间动物发生了致人损害,即使占有人可能因管领不当而对损害有过错,也不能仅要求实际占有和控制动物的代管人来承担责任,饲养人仍应对 管理人代为管领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期间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动物脱离饲养人或 管理人的致人损害的情形一般有:遗弃、逃逸、走失、遗失、发生被盗、被非法占有、委托代管、出租、借用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概括规定仍由动物饲养 人和管理人以及动物园承担责任。但这种概括规定不能囊括生活中一些复杂的动物致人损害情形,因此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给法官和受害人带来了困难。对这种情形 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从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原因上分情形进行分析和探讨。

1.饲养人或管理人自身管理行为上的原因。管理行为 的原因可能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在管理上未尽到管理责任,也有可能是在管理上因疏忽大意过失或过错行为造成动物脱离管控范围致人损害,例如动物逃逸、动物挣脱 链子主人未即时发现、饲养动物忘记锁门等情形。这种情形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依管理者责任来承担损害责任。

2.基于饲养人或管理 人的意思而脱离。即饲养人或管理人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转移了对该动物的控制与占有。可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有明确的接收对象。例如饲养人租赁、借用、 委托、买卖等法律关系形成的动物管控脱离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概括规定,在此应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概念范围扩大,认定承租人、借用人、受托人、实际使 用人或占有人也是责任主体。第二种,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动抛弃动物。[7] 例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动物遗失或走失后主人主动放弃寻找等情形。这种 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般都违反动物管理规定对动物进行处置,导致该动物的固有危险和潜在危险处于失控状态,致使动物给社会和公众带来了威胁,很 容易发生损害事件。因此,在实践中,基于动物的固有危险性,只要能够确定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就要由其承担责任。

3.非 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脱离。即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丧失了对该动物的控制和占有。也可分两种情形:第一种,因介入合法原因而导致分 离。例如,为防止发生危险对动物实行无因管理、收留或饲养流浪狗、城管机构对违规饲养的狗进行代为管理等情形。对于这种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管理或收容、 饲养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但是在无因管理或代养期间发生的致人损害责任,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为合法,如果其作为 动物管理人承担了法律责任,无论有无过错均可向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有学者认为追偿的基础仍然是动物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原动物饲养人仍然要承担 损害责任;但是,若无因管理人或收养人基于占有动物的目的,长期控制动物或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超出了法律允许或者规定的占有时间的,不能向动物所有人追 偿。[7] 也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动物并饲养,降低了动物在公共场所危险的发生,避免了公众利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符合社会经济利益,若在管 理动物期间发生致人损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就应当将责任归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8] 第二种,因介入不合法的原因 而导致分离。例如,动物因不当得利、偷盗、抢夺、违法没收等原因脱离所有人而发生致人损害。以上情形导致动物的占有人发生了移转,占有人基于非法的目的掌 控动物,对该动物在非法占有控制期间发生的损害,应当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由控制动物危险的非法占有人承担,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无重大过失或者过错则可以免责。

(四)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被他人收留的责任主体认定

对 于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被他人收留,有的学者认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抛弃饲养的动物,就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事实处分,因此当收留人收养或占有了该动物 后,动物的原主人就不再享有对该动物的所有权。在收留期间动物发生致人损害,应当由收留人来承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动物所有人抛弃动物的行为,虽然是对 财产的一种事实处分,但是基于动物这种物的特殊性,因所有人的随意处分,使得动物的固有危险和潜在危险因缺失了管理而在社会中明显增加,无论是动物的固有 危险还是因人为的抛弃而增加的危险,都与所有人的先前饲养和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所有人仍然应当承担该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能免责。同 理,新的饲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在管理上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因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而免责。

(五)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主体具体分析

从 《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外的人。立法在对第三人概念上没有做主体范围划分。但是可以基于饲养动物 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根据饲养动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导致危害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什么外来因素,该外来因素是否超过了动物致害的固 有危险的发生原因,如果以正常人的认识标准,外来因素不足以导致动物发生损害危险,那么第三人就不是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有许多情形超出了立法对第三人的认 定的概念范畴,例如,城管在整顿宠物市场时候,因为行为不适当或者违规执法,致使动物发生致人损害事件,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的,此时,第三人责任主体 应该是城管机构,而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还有,某些小区物业部门对窜入小区的动物未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导致小区居民受到动物伤害,当不能 确定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时,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过错和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动物 发生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不是该损害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应该认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因过错、不作为而 承担损害责任。物业机构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待确认动物所有人后,可以向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

(六)特殊情形下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 践中有些动物致人损害比较特殊,例如2013年6月13日,西安野生动物园的老虎袭击事件导致一对父子一死一伤。立法对这一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未明确规 定,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国家作为野生动物园的设立者和所有人,国家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执行动物园对动物的饲 养和管理事务活动,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而动物园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又例如,动物在遗弃或逃逸期间致人损害,同时又找不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时市 政管理部门应当成为因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同例,某小区门口或门外聚集许多野狗、流浪狗或遗失、遗弃、逃逸的狗,小区居民多次向市 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要求及时清理,因未能及时处理导致损害发生,那么这些管理机构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而导致伤人事件,应当被认定为责任主 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此情况的还有,警察带领警犬在执勤巡逻任务时,发生了致人损害事件,那么警察不能作为管理人来承担责任,警察的行为也是执行公务行 为,应该由公安机构负责对该动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七)动物致人损害出现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

在交通事故 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动物横穿公路或者占道、横卧公路引起的。例如某人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突然一只狗窜到公路上,摩托车与狗发生碰撞后又碰撞了 路边的行人,摩托车主与行人均受伤害。又例如,某夜晚,某机动车正常行驶,忽然一头公牛窜入公路,机动车主急忙避让公牛,不慎驾车撞毁了路边的商店,造成 财产损失。这两例案例均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参照请求权竞合理论,原告基于选择请求权法律基础 的权利。[9]据此,受害人可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饲养的动 物致人损害的,只有饲养人的,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既有动物饲养人又有管理人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 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动物的主人和占有人不是饲养人、管理人、动物园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时,不能单就法律规定的文意理解来看,不能仅仅因动物的主人或 占有人的身份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第四,对非法占有动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人只要能够控制动物的危险,就应当属于责任主体。第五,出现特殊主体,应该规定特 殊规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法律上有必要对其予以规范。第六,特殊情况下,对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动物致人损害,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借助因果关系推定来认 定责任主体。

在实际案例中,对受害人而言,其很难知晓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就很难证明饲养人和管理人;但动物主人和占有人则是 比较容易证明的,而且动物的主人和占有人都能较容易地证明饲养人和管理人。因此,可以按照社会通常情形,首先推定动物主人或占有人就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 人,如果动物主人和占有人主张饲养人和管理人另有其人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10]使受害人快速便捷的 获得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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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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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海鹏,高菲斐.侵权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49.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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