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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业病 立法是关键

时间:2015-01-22 16:09 来源:郭 超 贠伟伟 点击量: 次

      职业暴露,是指由于职业关系而暴露在危险因素中,从而有可能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种情况。

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从而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类职业暴露。

一.不容忽视的数据

近期媒体爆料的一则新闻引起了民众广泛的关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生因紧急接诊一名患有艾滋病的孕妇,病人及其家属皆隐瞒了艾滋病病史,最终因为血液污染了带有伤口的脚而服用了28天的药物来预防艾滋病感染,而最终的结果还要等待4个月。此前两年间,同样是在这家医院超过200例医生的职业暴露,曾有医生怀疑感染艾滋病甚至想要自杀。

数据显示,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2013年共计发生职业暴露122人次,2014年1∼11月共计发生职业暴露88人次。护士43%、医生29%、实习医生20%、实习护士5%,其余则为规范化培养人员和工人。职业暴露来源,乙肝占比45%、梅毒14%、艾滋7%、丙肝6%。针刺、锐/钝器划伤90%、溅入黏膜6%、溅入皮肤2%、咬伤2%。

二.职业暴露社会危害和法律空缺

医疗工作其实也属于“高危”职业,但这一问题却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在其他行业遭遇的职业暴露案例更是数不胜数,面对上文的数据,最终的责任归谁?用人单位还是执业人员个人,亦或是作为传染源的病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接触他人血液和体液者,都有暴露艾滋病病毒的危险,医 护人员、执法人员、医疗急救人员和劳教机构职员的工作环境接触艾滋病病毒的危险性高于其他人员。是否透漏自身病情,目前也只能靠道德约束,依据国家现有的 法律法规,医院有权通过家属了解病人病史,但往往“事发”之后都能用一句“不知情”而洗清责任,然而,就上述案例来说,孕妇产前必定有很多次的体检孕检自 然不会对艾滋病病史“不知情”。因为治病救人而感染病毒,严重的对医疗工作者以后的个人生活影响是无法想象的,来自身体和精神的痛苦,甚至是生命的威胁; 其次,对整个社会风气来说也是深受重创,自古医生便和教师一样是个神圣的职业,此类现象如不加以预防和治理,很难预料会不会像“扶不扶”的问题一样引发 “治不治”的不正之风。事已至此,无论怎么谴责病源体都已经无济于事,更何况他们也是受害者之一,除了加强道德约束之外,还应加紧相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近年来美国各州已经就预防艾滋病病毒和其他血源性疾病的职业暴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早在1991年,为了预防医护人员对相关血源性病原体的职业暴露,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 )颁布了“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标准(BPS)”,1992年3月6日,该标准的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出台。而在我国,据了解,2007年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主任、清华大学教授李楯曾就相关问题致信当时卫生部,随信附上了由他起草的《职业暴露防控及职业暴露事件处置办法·专家建议稿(草稿)》,但遗憾的是,至今仍未见下文。

2006年3月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然而,纵观现行法律法规,其中的“有关规定”仍然无迹可寻。

三.立法重点与医疗体制健全

职业暴露相关问题的法律健全,不仅完善了我国法律在医疗机构的漏洞,体现了法律对医疗工作者的保护作用,也促进了我国医疗体制的健全。

1.首 要是责任归属。医疗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遭遇的职业暴露,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医院自然难辞其咎,对“受害者”应提供预防、赔偿、抚恤等保障,但本着防范 此类事件的发生,应从根本上断绝病毒的传播。一方面医疗机构应健全预防机制,做好执业操作过程中的相关防范工作,包括事前和事后的预防;另一方面,对于故 意隐瞒或有明显证据证明病人或者家属并非“不知情”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并不是道德约束这么简单,每个人的生命和健康都一样宝贵,本着公平 与正义的原则,如果对“病源”(相对方)一方不加以防治,则为他们的“私心”与“不负责”提供了“无可奈何”的契机。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隐瞒”虽不能 构成“故意伤害”,但如果明知“隐瞒”有可能造成别人生命健康的受损,这种放任的结果是否可以构成“过失”?

2.其次是赔偿问题。任何强有力的预防与惩治都不能防治事故的发生,当遇到职业暴露的问题时,如何保证公平与正义,在现实生活中也只能是赔偿。关于赔偿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已经相当明确,但就具体事件而言,此类规定能不能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仍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究竟能否给予赔偿,由 劳动者赔偿委员会根据每例暴露的具体情况和法律依据做出决定,该问题现行的有关赔偿评估的规定和方法已有规定,但未形成系统的体系,这也仅是从用人单位一 方而言,根据上述责任归属,由于相对方也是处于令人同情的立场,如果因此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免太过苛刻,也显示公平,因此,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追究其民事 赔偿责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隐瞒”或“不知情”的托词,彰显社会的正义。

3.其他机构职责。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对应区域内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暴露问题的预防、认定、监督及处置;防疫机构应对“高危职业工作者”做好职业暴露的教育、管理、咨询和评估等工作,并负责防疫用品的发放和配备。

4.感染者家属的供养问题。如执业人员因职业暴露而失去生命的,由其供养的近亲属的学习、生活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承担责任。

四.结束语

我 们作为社会的一员,行为处事应本着对自己、对别人负责的态度,在合法的范围内,也应提高道德的警觉性。各行各业,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要积极做好本职工 作,健全行业体制,对社会负责。作为法律工作者,更应提高警觉,为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做好准备。就医疗机构职业暴露的法律问题,我们应在相关专家的建议下, 适时并适事的做好防范工作,并希望法律能够为“高危”职业的工作人员提供可靠的保护与保障,为彰显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做更完备的建设。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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